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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丨软件侵权行为及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来源:知协 时间:2024-03-17

近些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事件时有发生,通过浏览器输入关键字检索就会发现各种侵权、维权内容。本文由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航琦为大家讲一讲,软件侵权行为及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软件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有: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七)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八)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九)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在实务中,主要的软件侵权行为集中表现为: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即使用盗版软件;或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本文中引用的达索公司案例,即为被告未经授权复制、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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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实务中由于案情相对复杂和专业,法院对于企业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就上述案例中因使用盗版软件引发的侵权纠纷而言,法院在审理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被告的计算机中是否安装了侵权软件

是否确实安装侵权软件是法官审查的重点之一,因涉案证据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软件公司难以通过恰当方式、方法取得并固定证据,通常软件公司会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即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它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涉案软件及该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等)进行保全,从而在后续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另一方面,软件公司也会通过内部调查的方式,将涉诉企业官网及其发布的招聘信息作为一项证据。若企业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要求技术人员熟练掌握涉诉软件,则可作为证明企业使用涉诉软件的辅助证据向法院提供。

2、被告能否对涉诉软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若企业能够对涉诉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侵权。如企业所使用的软件是在代理商处购买的、软件的使用经权利人许可或存在软件为独立开发完成等情形的,企业只需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涉诉软件的合法来源,且确实存在未经授权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的情形,则可以反映出其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的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电脑中复制安装了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综合分析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而软件用途需要结合被告的行业性质、业务需求等综合分析。

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行业性质。若涉案软件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被告的经营需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成为涉案软件的商业用户,是被告将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表现之一;

第二,被告的招聘信息。被告招聘人员要求熟练使用涉案软件,其实也体现出软件使用是以实现公司商业经营为目的;

第三,排除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屡次被被告作为抗辩理由,若企业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但情况该类情况极少出现,即便企业为实践教学基地,有提供软件教学的可能,仍很难作为合理使用的理由被法官采纳。唯有确认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商业性质使用行为,法院才能最终认定软件侵权行为。

作者:刘航琦,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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